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104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89年
8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同欄第6行至第7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7月7日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2.13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
104年度偵字第25537號被告李政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8日18時4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1357公克)。另李政翰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翰雖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行為,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其所有云云。然扣案毒品係警員 吳明憲高健展 於104年9月8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攔停被告李政翰及友人 徐良順 ,經員警盤查時,被告當場從褲子內丟出上開毒品,並為警當場查扣乙節,有警員吳明憲、高健展104年9月8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核與證人徐良順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基此,上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乙節,應堪認定。而員警於104年9月8日18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357公克,含無法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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