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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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戴永祥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3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均於民國98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違反電信法及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
5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5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戴永祥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日落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詳後述),至 殷正洋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宅之後方鐵欄杆及紗窗(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殷正洋所有之金戒指1枚、數位相機1台等物(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殷正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結果,在上揭庭院地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帽子,進而自該帽子上採得戴永祥之DNA檢體,始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 饒賢英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利用木梯(無法證明為戴永祥所有,不予沒收)翻越上址住處之圍牆後,趁住宅側門漏未上鎖之便,啟門侵入屋內,竊取饒賢英所有之白色手提行李袋1個、深色皮箱2個、水果紙箱1個及紅酒、XO酒類數十瓶等物(價值約共10萬元),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繫宏仁計程車車行叫車,使不知情之司機 王世明 於稍後駕駛028-D5號營業小客車前來,搭載戴永祥並載運上揭贓物離去。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6分許,至饒賢英上址住處前,利用藍色塑膠箱(無法證明為戴永祥所有,不予沒收)踏腳,翻越該處圍牆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宅之玻璃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饒賢英所有之XO酒類20餘瓶(價值約共1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饒賢英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結果,在上址住宅內發現疑似遭竊嫌移動過之水壺,另在附近停車場柏油路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菸蒂,經送驗結果,其上均留有戴永祥之DNA檢體,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賢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永祥坦承上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殷正洋、饒賢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家中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與王世明於警詢中指稱其曾於101年1月1日經車行指示,至前揭饒賢英住處接載被告及其行李之情節(偵查卷第18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王世明於該日駕車接載被告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又警員在99年8月26日殷正洋住處失竊現場,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帽子,另於101年1月18日饒賢英住處失竊現場,發現疑似竊嫌移動過之水壺與丟棄之菸蒂,三者均採得被告之DNA檢體,可徵被告到過前開兩處現場一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1頁至第52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未破壞殷正洋住處門窗,且當時該處無人居住云云,惟依殷正洋警詢中所述:伊當天下午13時15分出門,晚間23時10分返家,發現失竊等語(偵查卷第11頁),此當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在被告99年8月26日該次竊盜犯行後(參見事實欄二(一)所載),已將原規定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在原有之法定刑之外,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在夜間所犯(修正前上揭刑法規定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亦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如適用舊法規定,與前揭加重規定不合,如適用新法規定,則合於前述加重條件,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至被告其餘兩次竊盜犯行,均係在101年間所犯,斯時上揭刑法規定已經修正,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屬當然。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者既然分開並列,彼此意義自有不同,所謂「門扇」,解釋上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茲查,本案犯罪地點分屬殷正洋、饒賢英住處,該兩處裝設之鐵欄杆或紗窗、玻璃窗因具有防閑作用,依上說明,均為安全設備,故被告以破壞上揭設施的方式,進入前開兩處屋內行竊,係毀越安全設備,並係侵入住宅竊盜,至於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前開安全設備?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查知,是以,尚難認其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另查,饒賢英住處外有圍牆阻絕,被告翻越圍牆行竊,此係踰越牆垣竊盜,無需多贅。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均有未洽,惟此或係新舊法適用比較,或係適用相同之處罰條文,並未涉及起訴法條之錯誤,故均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犯行所為時間有所間隔,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揭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以侵入他人住宅做為行竊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其3次竊得之贓物價值各約2萬、10萬與15萬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且迄今亦未能與殷正洋2人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梯與藍色塑膠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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