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3、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義芳於民國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後方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因停車位置糾紛與其住處鄰居之友人 劉永泰 發生言語爭執,陳義芳因不滿劉永泰通知員警前往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語辱罵劉永泰,足以貶損劉永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永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義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置糾紛與告訴人劉永泰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沒有以「垃圾人」或「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該監視器畫面所錄得影像是經過剪接、後製,並非當時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停車位置糾紛而曾與告訴人發生言語
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上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並有由證人劉永泰於偵查中所提出錄有前述爭執情節之光碟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證人劉永泰為言語爭執時,在該巷口處,曾以「垃
圾人還懂法律」一語辱罵證人劉永泰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屬實(分見他1013卷第1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上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伊是因為被對方激怒的,且當時伊也是轉身講,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他1013卷第19頁上方),核與證人劉永泰前開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所為前述辱罵言詞,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後,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證人劉永泰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等附卷可參(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及第52至59頁),益徵證人劉永泰前開證述與事實相吻,堪予採信。
㈢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證人劉永泰為前述辱罵言詞時,係在其住處後方可供人員、車輛通行之巷道,此參前開錄影擷圖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即擷圖11至14),依前開錄影擷圖資料,被告為前述辱罵言詞時,除證人劉永泰在場外,復有證人劉永泰之女性友人在旁,足認被告對證人劉永泰為前開辱罵言詞時之所在地點,確係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屬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辱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或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對證人劉永泰所為之「垃圾人」一語,多係形容骯髒或卑劣之人,可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確有輕蔑、嘲諷證人劉永泰之意,且屬足使人難堪之言語,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巷道處,以「垃圾人還懂法律」一語辱罵證人劉永泰,當足使證人劉永泰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已減損證人劉永泰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㈠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並沒有以「
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語辱罵證人劉永泰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當庭勘驗前述光碟並確認被告曾以前開言詞辱罵證人劉永泰後曾表稱:伊是因為被對方激怒的,且當時伊也是轉身講,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他1013卷第19頁上方),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曾為前述侮辱言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則其前述所辯,能否盡信,恐即有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亦可認被告與證人劉永泰就停車位置糾紛而為言語爭執之際,被告確曾對證人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言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劉永泰所提出之光碟係經後製、剪接
,當時情形並非如光碟所示云云。然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被告與證人劉永泰為言語爭執之際,被告係先對證人劉永泰稱:「你們就會叫警察,我不爽啊」,證人劉永泰聽聞此言回稱:「你是大哥啊,我們不叫警察怎麼樣?找人打你啊?」,被告聽聞後隨即鼓掌,並對證人劉永泰稱:「打啊」,且做出比腕力之握拳的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上方,即擷圖11),隨後並稱:「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證人劉永泰因見被告握拳並作勢要求比腕力,始回稱:「我們不會跟你打架」(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下方,即擷圖12)、「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被告聽聞證人劉永泰此言即回稱:「垃圾人還懂得法律」(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上方,即擷圖13),而證人劉永泰聽聞被告對其辱罵後,即上前詢問被告並稱:「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而被告見證人劉永泰上前質疑,即往該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下方,即擷圖14)。可見前述「垃圾人還懂得法律」此辱罵言語出現前、後,均僅有被告與證人劉永泰互為對話,是若該「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詞非由被告為之或係剪接而成,則證人劉永泰對被告稱:「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一語後,何以會有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詞回應?而證人劉永泰若非確有聽聞被告所言之「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侮辱言詞,則又何需上前對被告回稱:「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而被告若無前述侮辱言詞,則何需看見證人劉永泰上前質疑時,會往該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基此,當能證明前述光碟內之影像及錄音均係連續拍攝,始能為前述對話內容及互動動作,是被告空言指摘該光碟係經他人後製、剪接所製,顯非可採。而此部分事實業已臻明瞭,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將該光碟送請鑑定真偽乙情,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垃圾人懂得什麼法律」一語辱罵證人劉永泰之事實,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爭執時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間之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辱罵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後方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與其鄰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劉永泰前來處理時,被告竟公然在上址處,對告訴人辱罵「我們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103年9月11日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劉永泰於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根本沒有與告訴人談話,不可能會說前述侮辱言詞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永泰於10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曾邀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舊莊派出所副所長 王耀濱 到場處理上述停車位置糾紛。嗣證人劉永泰與王耀濱在前開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談話時,被告曾站立於其住處後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下方及第81頁反面中段),核與證人王耀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下方至第84頁上方),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後所製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證人劉永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證人王耀
濱在前開時、地為談話時,被告曾以「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一語對其辱罵等情(分見他1013卷第1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中段及第79頁反面中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確有聽聞「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下方)。然查:
⑴觀諸本院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勘驗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該擷圖中有身穿員警制服之人與身穿白衣短褲之人正為對話,而該身穿員警制服之人即為證人王耀濱,而身穿白衣短褲之男子即為證人劉永泰各情,分據證人劉永泰、王耀濱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劉永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上方;證人王耀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下方),證人王耀濱既與劉永泰面對面對話,而被告適站立於其住處後方即證人王耀濱前方處,則證人王耀濱對於被告是否曾以「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一詞對證人劉永泰辱罵乙節知之甚詳,然證人王耀濱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沒有印象有聽聞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證人劉永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下方至第85頁反面上方),而與證人劉永泰所證情節不同,況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後,亦無法確認該「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言詞係由何人為之,則該「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言詞是否係被告出言,則不無探究之餘地。
⑵又參前述勘驗擷圖,該擷圖中被告係站立該畫面左側,手持
看似紙類之物,無任何肢體動作,且與證人王耀濱間尚有部機車阻隔,其間被告與證人王耀濱並無任何互動或談話,則被告在此未與證人王耀濱為對話或互動之情境中,能否以「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等語動詞與證人王耀濱對話或互動,恐屬有疑。況證人劉永泰在前述「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侮辱言詞出現前,係背對鏡頭,由畫面左下角走向畫面右方,並以手推離證人王耀濱之時,即有「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之疑似要求證人王耀濱與出言者一起離開,且勿與某人談話之言詞出現,此適與證人劉永泰以手推離證人王耀濱之動作相吻,則隨後之「他有神經病」一語,顯難認係被告所言。則被告於當時是否曾以「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辱罵證人劉永泰,實難證明屬實。
四、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涉有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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