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李琪媚 相對人 李聰吉 利害關係人 高月美
李士宏 李沛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聰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月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聰吉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聰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4年
3月26日罹患重度腦幹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配偶高月美、長子李士宏及次女李沛庭已表示不會再負擔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相對人之身分證更遭高月美無預警更換,相對人原入住之新北市私立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保安長照中心)亦發函催繳積欠費用,李士宏甚至拒絕配合領出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以作為照顧費用,可見高月美、李士宏及李沛庭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自應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高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一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亦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留置鼻胃管灌食維生,已無言語能力,惟能辨識親屬人別(見本院卷第69-70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為:「 李員 (按即相對人)於104年3月25日早上在嘉義大哥家中作客,覺得全身無力,逐漸喪失意識,被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缺血性腦幹中風』。待其生命跡象穩定,被安置於保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復於104年8月11日被轉安置於崇順老人養護所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有時可注視人,情緒表達淡漠,有時有悲傷之表情。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常無法合作。其語言理解有嚴重障礙,不具口語表達能力,以點頭、搖頭來回應他人問話,但常表達錯誤。其偶而可遵從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作簡單動作。其思考內容貧乏,略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具對人之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心算能力。其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略有運動能力,無法站立或行走。其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以尿袋及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於病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腦幹梗塞』。李員於104年3月25日腦幹梗塞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6頁)。綜上事證,併審酌聲請人及到庭之利害關係人高月美、李士宏、李沛庭,對於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部分據覆略以:
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罹患口腔癌,治療後主要進食流質食物,於104年3月25日在嘉義因腦幹梗塞及鈣化中風,先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 嗣聲 請人未經家人同意擅自於同年7月間將相對人轉至慈濟新店分院,並於出院後安置在保安長照中心,但聲請人僅支付一個月費用後就未再繳付,續由高月美清償積欠費用後,於103年8月起將相對人轉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崇順老人養護所(下稱崇順老人養護所)至今;相對人需終日臥床,僅左手能活動,以鼻胃管進食,插有尿管,無自理生活及言語能力,對於詢問都是閉眼、皺眉及搖頭回應,但李士宏與李沛庭對其說話時,能夠睜眼凝視,也聽得懂指令:目前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及其他支出,均由高月美支付,李士宏、李沛庭則會補貼部分費用,高月美幾乎每日下班後都會前往探視相對人,李士宏、李沛庭則每週探視1至2次,觀察高月美、李士宏及李沛庭與養護所人員互動熟稔,可見雙方經常接觸;評估高月美、李士宏、李沛庭均有穩定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彼此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事務也多由其等處理,高月美具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亦經李士宏、李沛庭推舉為監護人,且其照顧計畫具體可行,應具備監護能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至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安置費用及事務處理現由高月美負責,聲請人則從旁協助;訪視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但綜合評估其陳述內容,則見聲請人雖有意妥適照顧相對人,卻曾中斷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故其獨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尚待檢驗,且聲請人與高月美未能充分告知討論後即自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或多次透過第三人傳達意見,可見其二人間缺乏信任、溝通與分工,先前屢次變更相對人安置機構之行為,尚非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安排等語,亦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27日桃劉字第104043號函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6頁)。
㈡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高月美具有適合監護相對
人之各項條件及能力,亦能提供相對人在安置機構中之穩定生活,其照顧計畫具體、可行,且經常探視相對人,應與相對人之感情狀況尚佳,並與李士宏、李沛庭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另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情事,反觀聲請人雖有監護意願,卻曾有擅將相對人轉院及送往保安長照中心之行為,更因積欠安置費用而遭追繳,不惟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之療護養治,復足造成其與相對人最近親屬間之不信任與衝突,況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有疑慮,再參以高月美業經李士宏、李沛庭及相對人之弟 李金城 推舉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07、44頁),洵認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護養療治事務之推行,自應選定高月美為監護人,始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則因不具完善之監護能力,之前亦有擅自轉置相對人及中斷支付費用等不當行為,更無法獲得其他最近親屬之信任,難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聲請人雖主張高月美曾表示不願負擔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
,又無預警更換相對人之身分證,難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查,高月美係因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擅將相對人送往保安長照中心,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相對人之證件等物品,否則不願負責安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真意應在催促聲請人出面歸還物品及協商,且參高月美嗣已繳清聲請人中斷繳付後積欠之安置費用,更繼續繳納相對人現在崇順老人養護所之費用,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復未為聲請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憑認聲請人片段擷取高月美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高月美不願支付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云云為可採。次查,高月美固曾另為相對人辦理補領身分證,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係因聲請人不願交出相對人之身分證,致其無法辦理停用相對人之手機,尚非出於不當之動機,亦難僅以此推認高月美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猶執詞指摘高月美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尚難憑採。
㈣另審酌李沛庭業經高月美、李士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李沛庭與相對人為父女之至親關係,又經常探視相對人,堪認指定其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屬允當,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