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陳正光 被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結婚迄今30餘年實屬不易,原告現年已70,若非無法
可想亦不願如此,被告以往對公婆不敬,更視原告家人於無物,對於子女亦疏於照顧,只知挑撥是非,令兄妹感情疏離,一做事便稱手痛、腳痛、腰痛,出去玩、唱歌、跳舞、打麻將則不藥而癒,原告胃癌住院開刀時,被告到處打電話稱其身體不好無法照顧,要求原告母親及妹妹至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念及家和萬事興及家醜不外揚,因而一再容忍,被告卻變本加厲,將原告辛苦分期付款買的房屋偷偷賣掉,更要求原告搬離,還到處胡說八道,說原告壞話、房子是她娘家買的,跟她結婚是因為她娘家有錢,被告一再誹謗,令原告精神已達無法承受之地步,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
㈡被告結婚時隱瞞病情,某次原告上班時,鄰居致電原告稱
被告無法控制情緒又吵又鬧,請原告趕快回家,經送醫才知道被告年輕時曾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創,原告全家多年飽受被告發瘋時帶來的困擾。被告第一次發病時,是被告將還未上幼稚園的一對兒女獨留家中,自己卻跑到西藥房念經,原告屢勸不聽,最後原告氣到兩週不理被告;第二次發病時,在教會;第三次發病時,在愛買,因被告只准自己看自己買,又在收銀台前,脫掉外套用力甩在地上,走出愛買時,被告站在馬路中間想讓車子撞,原告只好再一次退讓;第四次發病時,是原告因胃癌住院時,被告不願意照顧原告,在醫院借題發揮,因此被告娘家出錢請看護;第五次發病,是被告為了自己手機新臺幣(下同)7,00
0元的通話費,兒子稱沒錢,被告因此在教會發瘋,被教友送醫,兒子當時趕到醫院答應給錢後,被告便恢復。
㈢兩造結婚時暫居高雄,之後原告獨自北上工作,當時因原
告外婆在浴室滑倒受傷需人照顧,因此拜託被告幫忙照料,未料被告心理不平衡,只得將被告接至臺北,而被告對於此事念念不忘,原告母親亦曾向被告道歉,被告亦始終無法釋懷。當初原告買房時,被告娘家曾拿50,000元,原告並未收下,修繕房屋的錢亦是原告支付,被告僅支付最後修繕的費用30,000元,購買休旅車的頭期款原告也付清,剩餘的600,000元則分成3年償還,原告94年1月退休時,給被告2,400,000元之外還按月再給被告30,000元,直至原告沒錢時,也將六兩的黃金給被告。原告退休後當大樓管理員月薪20,000元,按月給被告5,000元、給原告母親5,000元,自己則留10,000元,被告知悉後要求原告每月應給其15,000元。
㈣被告想保有婚姻,並非其有情有義,而是想利用原告對子
女提出無理的需索,原告念及子女還有家庭要照顧,不能為被告所害,且被告還稱要將原告父子搞到負債,可見其心態之可怕,又為自己不顧一切想有錢到處玩樂,更是可惡。被告在家中只掃地,一個月煮不到2次飯,每次一鍋菜,原告一人要吃5、6天,被告則自己不吃,又要原告洗澡後將浴室脫鞋掃乾淨、地板刮一刮以免其滑倒,又稱手不能抬手手會痛,原告只得拿門、衣櫃等物出氣,因此門被原告打壞。以前在經濟不允許下,被告硬要買房,被告說是用私房錢和賣金飾付頭期款,後來原告也將超出的錢和金飾歸還,而被告最近買了小套房,而將原本房屋賣出,其賣房的錢則自己留著花用,要求兩造兒子負責支付小套房之貸款,兒子也因被告長期不斷需索無度,而至精神科就診,在此之前被告更曾將原告父子趕出家門,兩造婚姻只剩無止境的爭吵與相互折磨,已無互信、互愛基礎,更無互諒,婚姻實已無存在空間,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
1項第3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已逾35年,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不免因
小事爭執,但感情尚稱融洽,現子女長大成人,各自組成家庭,並有子女要照顧,原告現已年邁亟需被告照顧,現被告無論如何不能拋棄原告,與其離婚,即使原告現因誤會被告,而刻意與被告疏遠,甚至惡言相向欲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心轉意。
㈡原告現年已近70,而被告亦近65,本不輕易發生衝突,然
係因被告念及雙方年老,膝蓋退化,而原住在無電梯之公寓頂樓,進出家門需爬上爬下甚為辛苦,因此與原告商議賣掉被告名下房屋,以屋換屋,另找便宜電梯住房,詎原告不願搬家,認為房子坪數會變小,更認為被告居心不良,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更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認為原告難以溝通,因此自行出售原住公寓,並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原告憤而拒絕與被告同住,後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終至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原居住之房屋為公寓4樓,除每日上下樓不便外,被告乃希望能另覓有電梯之房屋居住,且亦想居住在兩造兒子附近,可以就近照顧孫輩,因此與原告商議出售原屋另購置新屋,雖經多次討論,無奈原告不同意,本可繼續商議,然而原告因過往舊事,大動肝火,怒罵被告並掌摑被告,此時被告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聲請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反遭被告責備,被告遂依原有想法換屋,在被告購買之預售屋興建完畢前,被告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居住,並告知兒子要原告一同居住,然原告非常生氣,執意要與被告離婚,因此兩人陷於分居狀態,事實上被告相當後悔,也託人向原告致歉,希望有和解空間,且原告年紀已大,無人照料生活,因此不願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迄今30年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公婆不敬、視家人如無物,對於
子女亦疏於照顧,或對外譭謗原告,及年輕時因車禍致腦傷,以致情緒無法控制,令原告其難以忍受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對其父母、家人、子女不敬或疏於照顧,或有情緒失控難以相處共同生活等情,即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胃癌開刀住院時,亦不予照顧,被告
雖不爭執未前往看護住院中之原告,惟否認有故意不予照料情事,並辯稱:原告退休後竟未休息,反而為幫助弟妹而經營牛肉麵店,每日忙進忙出後竟檢查出胃癌,開刀時被告精神崩潰,幸因兄、嫂允諾請看護照顧,被告並非不願而係無能力照顧。查本件原告因胃癌開刀住院時,被告雖未親自到院照顧,惟原告自承被告之兄確有僱人前往看護(見原告104年10月29日庭提書狀第6頁),可見被告所辯非虛。且現今社會病患住院照顧,已普遍委請專業看護,而非專由親人照料,況被告年事非輕,則其陳明因體力、精神不堪負荷,其兄體恤其身心狀況而代為聘請看護照顧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不關心住院開刀之原告,致使其不堪共同生活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辛苦分期付款購買之房屋偷賣掉,更
要求原告搬離,使其在外遊蕩。被告雖不爭執將兩造婚後購買房屋出售,惟否認有惡意處分房產,並辯稱:因兩造年老膝蓋退化,故與原告商議賣掉原來住處更換電梯房屋,但原告不願搬家,而與被告發生衝突,更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因為原告無法溝通而自行出售原有公寓,訂購預售房屋,也聲請調解,但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同住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查被告雖將其名下兩造原住居之公寓出售,但確已另行簽約訂購預售之電梯大樓房屋,已難認被告係為侵奪兩造婚後財產而惡意處分房屋。且其事前已與原告協商,原告卻因意見不合而對被告施暴致受有顏面腫痛挫傷之傷害,有被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可憑,則被告因協商不成反遭原告摑打受傷,而搬離住處自行決定出售房屋、另訂新屋,雖有擅自決定夫妻重大事項之失,但並無侵奪共同財產之意,且出於原告不當施暴所致,要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虐待致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事。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情事,或未舉證以資證明確有其事,或所主張事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情形,實難認已達一般夫妻均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原告確有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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