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
在押乙○○
弄7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拆解零件販售之集團,由甲○○先行委託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林勇謀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價格,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作為彼等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乙○○明知甲○○承租前揭建物之目的係在拆解竊得之車輛零件後販售,竟仍基於幫助常業竊盜之犯意,出面以其名義向林勇謀承租後,交予甲○○使用。甲○○即於該鐵皮屋內設置油壓床、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器及堆高機等器具,再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二號前竊取 劉雅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六十支價值八萬元之水痘疫苗)。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竊取 蔡素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與文心路口竊取 周恆昌 所有而由其弟 周宜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及PDA電腦一具)。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之後某時許,竊取 廖憶湘 所有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聯絡甲○○至特定地點接回行竊所得之贓車(由甲○○或由其本人或轉指示其他共犯接回贓車),或直接駕駛該等贓車至前揭解體工廠,再由甲○○進行車體拆解。甲○○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起或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拆解一部贓車工資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 范瑞光劉文賢 (六月九日起僱用)及 崔玉榮 (七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三人(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同在上開解體工廠進行贓車解體工作。所拆得之車輛材料、零件,再由「小黑」以大貨車運往不詳地點銷贓,藉此牟利,均用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由劉文賢駛回並由范瑞光、崔玉榮拆卸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廖憶湘,查獲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四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0面)、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另尋回車門四片、已被壓平之車殼及避震器各一具、車牌0面),並查扣甲○○所有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中油壓床一具、堆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大,查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林勇謀保管中)。嗣警帶同甲○○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該解體工廠查證,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其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0六九九八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ZZA0五七九四六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另三具因磨滅程度過深,無法還原顯現原有之號碼,及已切割融化之車牌廢鐵一袋重二十五點六公斤(此三具引擎及車牌廢鐵部分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引擎及車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論處乙○○幫助常業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就甲○○部分為調查時,未使共同被告范瑞光、劉文賢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等具結,而給予甲○○對質詰問之辯白機會,逕採彼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甲○○不利認定之證據,不當剝奪甲○○詰問該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之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之記載相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委託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林勇謀,以每月二萬六千元價格,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七十
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作為渠等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等情,核與理由之㈤謂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為 黃寶玲洪芳子洪鳳嬌 三人所共有,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欲經營廢料回收名義,向林勇謀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承租上開鐵皮屋,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乙○○並簽發 謝專趁 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勇謀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佐,且為乙○○所是認等情之說明,在時間上有相齟齬之矛盾。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又刑法之常業竊盜罪業已修正刪除,更審時宜注意法律變更之比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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