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鍾德榮 右抗告人因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鍾仁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詐欺案件真正詐欺之人為訴外人 王樹圍 及 鍾麗娥 ,原法院未深入查明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云云。既未具體說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