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 胡順扁 被上訴人 余郁芳
余心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伊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屋係訴外人 詹慶塗 所建,並依法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向詹慶塗購買,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詹慶塗必取得原地主之同意使用證明,始能完成建物總登記,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係詹慶塗所建,嗣因建物重測時,基地坐落誤載為工建段七○七號及七三二號,經上訴人聲請更正,由地政機關將基地坐落更正為工建段六九三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覺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詹慶塗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開房屋賣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惟詹慶塗建蓋前開房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余陳麵,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由余月裡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則房屋與基地並非同屬一人,詹慶塗建蓋前開房屋時,縱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余陳麵之同意,亦僅屬余陳麵與詹慶塗間債之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此項同意使用之債,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余陳麵曾同意詹慶塗使用蓋建房屋,而拘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洵屬於法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理由另指摘,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及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更不發生原審漏未斟酌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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