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撤銷緩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被告甲○○因詐欺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於緩刑前即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三三(按係二三三七之誤)號刑事判決〕,因檢察官之聲請經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惟查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該一、二審科刑判決,業經貴院於八十六年九月(按係六月之誤)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併予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既已不存在,則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參照貴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卷)。因其於緩刑前即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卷),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裁定予以撤銷。惟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對被告詐欺案件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將上開自訴詐欺之第一、二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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