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 藍文祥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四號、一二三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表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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