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溫春江 被上訴人 邱張雲妹
邱進財 楊正子 曾 張七妹 陳 吳春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無非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限,所謂「證物」自與「人證」不同,故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另有人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繼則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邱張雲妹就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邱進財與其妻 邱魏運妹 就同段九六九、九六八-一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與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楊正子就同市○○段○○○○○○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曾張七妹就同段一一二四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 陳吳春桃 就同段一二六五-四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重再字卷四五頁背面、四六頁正、背面)。而原確定判決係就確認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判斷,是上訴人本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程度前後互歧,殊欠明瞭,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且未調查審認本件訴訟標的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而逕為判決,即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發現新證物云云,並提出聲明書、戶籍謄本、信函、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函、系統表、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同上卷三頁正面、五頁至一六頁),此與判斷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