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再抗告人 許雪美
葉國定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弘青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相對人林弘青前以:伊與再抗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抗告人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伊逾期罰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以為賠償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准許,並對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再抗告人乃聲請桃園地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葉國定發支付命令,命葉國定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該院准其所請,於同年六月八日核發,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相對人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案列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審理後,該院以相對人曾具狀撤回,嗣再追加,未獲對造同意云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相對人旋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再行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許雪美與葉國定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案列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審理中等事實,有各該裁定、起訴狀及再抗告人準備書狀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一二三○號及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五六號案卷,核閱無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准許,然於該院裁定准許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葉國定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對再抗告人許雪美亦曾再行起訴,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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