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章肇鵬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前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三款等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