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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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內之違建木材場內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既僅吸用一次,即無「連續」之可言。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復於事實及理由欄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之法條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連續犯須有連續觸犯同一罪名之多次行為,始能成立,此觀諸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內違建木材場內,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經警查獲等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被告既僅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而非連續數次,即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適用此條文論處,自係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安非他命經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後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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