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告人 吳茂生 右抗告人因與陳 鄭素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行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影本、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