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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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王喬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10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0CC)之普通重型機
車,約定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
付款新臺幣(下同)3,95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被告拒
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行照及被
告身分證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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