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僅慎開啟車門,而被告乙○○駕駛車輛亦有疏失,致造成被害人 莊洪麗珠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稍輕,且無過失致死前科,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被告甲○○、 莊寶聰 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