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南興路與大同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 邱則霖 所有並駕駛)之沿同路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含工資費用1,950元、塗
裝費用5,6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於系爭車輛左後方
處停等紅燈,嗣於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往前行駛,因前方
有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禍被告與邱則霖均有過失,
且被告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邱則霖過失程度應較高。
又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後車尾
,故非系爭車輛前車頭所生維修費用,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修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故原
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以觀
,於影像一開始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號誌為紅燈,復於影
像時間顯示為17秒時轉換成綠燈,嗣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顯
示為21秒時甫起步往前,於影像時間顯示為22秒時,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並於影像時間顯示為23
秒時,兩車即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本係行駛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內側車道,足見邱則霖對於被告突然出現於其左前方
實猝不及防,無從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
車均係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參以被告
到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係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處停等紅
燈,可見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於系爭車輛左側,致其排氣管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
而肇事,應足堪認定屬實,顯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甚明。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騎乘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即不會發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通常均
會使緊鄰分向限制線之同向車道車輛無從注意,致發生與該
同向車輛撞擊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騎乘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此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而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前車頭,核與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相符,且依估價單明細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
及塗裝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600元
。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前
所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邱則霖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6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