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梅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7年度聲拘字
第10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147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葉梅真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01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09年7月8日,嗣其於
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素行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嗣經檢察官
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
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
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
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告葉梅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嗣經
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中山路任職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梅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7342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北10734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