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執梅字第2118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接奉本院95年度執梅字第211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相對人為「曾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並非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8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既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