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陳連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廉字第3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張陳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張陳連於民國93年8月4日死亡,且由相對人承受被繼承人張陳連之地位,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板院通民德94年度聲字第1699號函、繼承系統表(均影本)、被繼承人張陳連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等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廉字第340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廉字第18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張陳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張 陳連業 於93年8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張陳連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附卷可憑。
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領取完畢,亦據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板院通民德94年度聲字第16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7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