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論警訊、偵查,自始均 陳明 係欲坐計程車至平溪找父親付車錢,是 潘冠碩 向被害人說將車開到林口附近等語,且被害人亦稱上訴人於整個犯罪過程中,未有何言行舉動,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潘冠碩、 陳建義 有犯意聯絡,卻未究明犯意聯絡之方法、手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㈡又潘冠碩犯罪時所持兇器,從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顯係因受威嚇致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並未達不可抗力之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強盜犯意,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林宏儒 之指訴、證人 陳永順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告訴人林宏儒所有之OKWAP牌一六三型之銀色行動電話照片,「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乙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雖在車上,因為施用海洛因,根本不知道怎麼回事,不知道同夥去搶劫,是在他們賣手機以後告知手機是搶來的,才知道潘冠碩他們去搶劫云云,及共犯潘冠碩否認有持刀脅迫林宏儒之供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關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應以上訴人所稱時間為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於本件與潘冠碩、陳建義共同持刀強盜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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