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議人 張淑華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7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異議人前曾依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0059元(104年度存字第687號)。茲因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於93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給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南新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㈡、兩造透過前置協商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異議人也於105年
7月18日返還全部債務,有清償證明書為憑,又相對人業於
105年7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可證。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相對人受讓債權後,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權利,且兩造業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異議人業於105年7月18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異議人印鑑證明、提存書、臺南新南郵局000057號存證信函、分期還款協議書、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779號、104年度存字第68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卷宗審核無誤,是異議人供反擔保之假扣押事件訴訟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基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