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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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澎湖縣議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二○四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途經馬公市石泉里一之二十二號前,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紅燈未停車及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己○○所駕駛正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力道極大,使WX─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撞擊丙○○○所駕駛,亦在同向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WX─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乘客庚○○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乘客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右膝及髖骨挫傷等傷害,乘客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前額撕裂傷、右額撕裂傷、腹部挫傷、雙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扶助傷者己○○、庚○○、甲○○、戊○○、丁○○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幸經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請巡邏經過前開肇事地點之員警 莊王義 追緝逮捕到案,嗣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丁○○及證人丙○○○、莊王義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各一張、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照片三十三幀、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公訴人認被告身為澎湖縣議員,且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不思為民表率,明知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車,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之情況,無照並超速駕車,致追撞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使無辜之被害人己○○、 蘇俊騰 、甲○○、戊○○、丁○○等五人所受傷害非輕,復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視法律為無物,因之據以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三紙附卷可稽,頗有悔意;於犯後登報向被害人及社會大眾致歉,並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有報紙及診斷證明書數紙足憑,非無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介安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