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山葡萄酒貳瓶、虎頭酒及溪蝦酒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正:「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乙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被告販賣私酒之輕度行為為產製私酒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扣案之山葡萄酒二瓶、虎頭酒及溪蝦酒各一瓶,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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