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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