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彬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伊要直行,伊沒有看見對方怎麼開過來的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機車與 謝坤良 所駕計程車係對向而行,證人謝坤良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從對向車道衝過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刮地痕位置雖在其自己之車道內,然刮地痕起始點距中央分向限制線極近,僅有0.4公尺,是被告顯然闖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之計程車擦撞甚明。綜此,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徐彬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賀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市○○區○○路上某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凌晨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謝坤良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彬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坤良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彬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