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餘淨重拾伍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驗餘淨重共拾玖點零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同欄二第9行「於104年2月11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1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夢想資訊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4年2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5.0948公克、3.9898公克,驗餘淨重共19.08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2
354號毒品鑑定書、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良好,於民國101年1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夢想資訊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為警盤查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袋(毛重共計
16.9070公克),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上午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共計4.207公克),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鑑驗後淨餘重
15.0948公克)、1袋(鑑驗後淨餘重3.98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