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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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王學宇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林春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王淑慧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與其朋友欲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同年12月間透過王淑慧邀集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並向原告表示投資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基於被告與王淑慧之關係及對於被告之信任,遂同意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而因其長年旅居國外,遂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7日委以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黃俊銘 、 林宜維 及 王世宏 之名義分別匯款63,330元、2,261,670元及175,000元,合計2,500,000元至訴外人即王淑慧女兒 陳敬淳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嗣由王淑慧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投資款項後,於102年10月間即以各股東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使用」,並於104年3月以後與各股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原告投資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遲滯未行,且迄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投資憑證,原告為保權益,遂於105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文予被告,函請被告出具原告投資系爭土地2,500,000元之投資憑證,或將前開投資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置若罔聞。因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內容,包括原告將投資金錢交付被告處理、約定被告與其友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在被告與其友人名下等,其間著重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甚鉅,故該投資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極類似,均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則原告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委任關係,而因被告前已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即2,5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退還王淑慧保管,則被告現仍保有原告先前交付之投資款2,3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前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將前開已交付投資款項2,500,000元扣除被告已退還王淑慧保管之200,000元後所剩餘投資款2,300,000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間計劃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因當時與王淑慧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王淑慧知悉系爭土地開發計劃後,即對被告表示非常有興趣,詢問被告能否一起加入投資,因該計劃正於集資階段,被告自無不許之理,惟王淑慧表示因其有債務問題,故資金不能由其帳戶匯入被告帳戶,需透過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又王淑慧利用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投資2,200,000元後,又於104年2月16日要求被告退回其資金200,000元,此有王淑慧簽收收據可稽。綜上,雖原告為王淑慧之胞弟,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接受原告任何投資,不明原告何以自稱其係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土地,並交付被告投資款2,500,000元云云,該數額亦與王淑慧匯款予被告用以投資之2,200,000元不符。況被告從未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原告自稱伊受被告邀請始輾轉將金錢交付被告等云云,容有誤解,原告應就其係受被告親自邀請加入系爭土地投資開發案之合意實質舉證。則原告是否受王淑慧之蒙騙抑或另有他情,被告無從得知,被告既無接受原告任何投資,自無所謂返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自無理由。
(二)參以王淑慧到庭證稱其所簽收由被告退還之200,000元還沒有拿給原告等語,可知倘若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假設語氣非自認),且如王淑慧所證稱原告約3、4個月回台一次,為何王淑慧自104年2月16日收受上開200,000元至今,尚未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原告?足證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亦未給付任何投資款予被告。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均無法證實原告所述其有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其有受被告邀請加入投資等情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由陳敬淳之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為2,2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透過王淑慧邀集其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被告向原告表示每股投資金額為2,500,000元,原告同意投資後,共計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王淑慧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故兩造間有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遲滯未行,且迄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投資憑證,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成立?該投資關係定性為何?(二)系爭投資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投資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成立?該投資關係定性為何?
1、按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104年度台上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投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投資關係乃係存於被告與王淑慧間等語,然觀諸證人王淑慧結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或見聞被告於101年11、12月間有邀集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等情?)當初被告有找原告來做這個投資。當時101年10月、11月的時候,在伊家就只有伊和原告、被告3個人,被告就有跟原告說這個投資案,然後跟原告說投資一股2,500,000元,就是買系爭土地的前金,然後再跟銀行貸款,…投資的獲利就是照比例分。沒有約定什麼擔保或設定,被告只有說錢進來之後再寫投資契約書,後來就伊所知,被告並沒有寫這份契約書,因為伊跟被告分手了,所以被告想賴皮,被告就不簽投資契約書。當時這個投資款2,500,000元被告是叫原告匯入伊女兒的系爭帳戶,因為原告那時候都在福建省工作,其中一個匯款人是他結拜的兄弟,原告委託他們做匯款,這三筆都是原告指示他們匯款到系爭帳戶。伊再去將系爭帳戶內的錢轉匯到被告的帳戶。伊當時匯到被告的帳戶(樹林農會的帳戶)是匯款1,800,000元,另外拿現金400,000元給被告,這個匯款與拿現金的金額是被告說的,被告說剩餘300,000元要換10,000元美金匯給伊兒子。所以伊有拿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投資款項轉交給被告。(法官問:證人與被告間有何投資協議?約定之投資內容為何?與原告或系爭土地有無關聯?)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投資協議。系爭土地被告也沒有叫伊一起來幫忙投資。伊也沒有認股或是出錢。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被告在投資。伊跟被告是在103年4月分手,分手之後,原告一直催伊說既然已經分手了,是不是要把投資案做一個解決,伊三番兩次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敷衍伊,不然就是說叫伊把東西押在他那邊他就簽這個投資合約書給原告,但是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王淑慧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就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稽核錄音譯文所提及「林春吉:你既然說善解、善緣嘛,那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把那顆五克拉的鑽石押在我這邊,我簽給你,你隨時要拿錢,你拿回去。那我要跟你講,你弟弟的我就簽給他,你懂嘛…」、「王淑慧:…我只是叫你寫出來,我沒有叫你拿半毛錢,你現在跟我講叫我把戒子放你那邊…,我只是叫你簽一個我弟弟給你的錢叫你簽出來…」、「林春吉:恩。」、「林春吉:我寫我要跟你說啦,你今天讓我不願意這樣寫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王淑慧所證述情節尚堪一致,足徵證人王淑慧所證述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投資關係,並非證人與被告間成立投資關係等內容堪值採信。至被告雖有辯稱證人王淑慧為原告胞姐,所言應有偏頗均不可採等云云,惟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縱該人為當事人之受僱人,亦僅得不令其具結,其證言可否採用,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29年上字第1261號、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意旨同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淑慧固為原告之胞姊,惟於兩造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之際,除兩造外僅證人王淑慧在場見聞,則證人王淑慧既係親自見聞者,即具不可替代性,就其在場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之證言,復稽核王淑慧其與被告間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證人王淑慧前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王淑慧之證詞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王淑慧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王淑慧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當不能空言泛稱證人王淑慧上開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不可採。因之,綜合參酌上情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當初確有匯款總計2,500,000元至陳敬淳所有系爭帳戶,而依證人王淑慧證稱因其與被告間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故被告當時叫王淑慧交與其中2,200,000元,其餘300,000元為被告給予王淑慧之生活費等語以觀,此不影響原告每股投資金額之認定,惟被告嗣將每股所退回資金200,000元先交與王淑慧保管,有王淑慧收取該退回資金200,000元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亦自陳每股投資款應扣除已退還王淑慧之200,000元,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開發案存在有投資關係,並約定以每股2,300,000元作為投資金額,則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投資關係,並辯稱係與王淑慧成立投資關係等云云,無足採信。
3、至兩造間投資關係之法律定性為何,審諸原告自陳:被告與其朋友欲開發系爭土地,並邀集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約定每股投資金額為2,300,000元,且部分股東於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或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以及證人王淑慧證述系爭土地這個投資案的整合,就是把土地買來,然後分割、再賣出去,被告跟原告說投資一股為2,500,000元(嗣稱每股退款200,000元),就是買這個土地的前金,然後再跟銀行貸款,原告就是出錢,然後這個權利會在被告的名下。投資的獲利就是照比例分。沒有約定什麼擔保或設定。系爭土地投資人並不一定都有被登記共有人或地上權,因為金額太小就不會登記,比如這個案子要出5000萬,有5個投資人,每一股會有1000萬,這1000萬大股東再下去找小額投資人來協助,但是登記在謄本上的可能是這些大額的投資人。大額的投資人會另外寫一個投資契約書給小額的投資人作為憑證等語,可知原告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目的應重在系爭土地日後盈餘之分派,並以系爭土地開發或出售獲利為目的,將日後獲利部分按投資比例(認股出資比例)分配應得之投資利潤,足認兩造確係為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土地開發案),且依出資比例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確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而原告以認股方式出資,即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而由被告或第三人擔任系爭土地土地開發案之出名營業人,由出名營業人為系爭土地開發事業之負責執行人,待日後系爭土地轉售、開發後再予結算,並依比例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縱被告僅與原告言明利潤分配,未約明分擔所生損失,仍不影響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成立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應屬於委任等云云,惟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然查本件投資契約內容並非在約定由被告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事務,乃重在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提供資金,由其中出名之投資合夥人為系爭土地開發事業之執行,原告即係以系爭土地開發或出售獲利為目的,為求日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之結果,而與被告為該投資契約關係之約定,當與委任之契約本質難認相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為宜。
(二)系爭投資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投資款項?
1、按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於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之終止需有法定事由,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其合夥關係消滅。況即便合夥關係已消滅亦應經過清算程序,此為民法第709條所明定。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當事人就投資關係之終止、結算並無特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依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之終止需有法定事由,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其合夥關係消滅,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片面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法定終止事由,則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尚未合法有效為終止。況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可知,縱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退夥、終止而消滅,仍應經過清算程序而確定盈虧,始得確認返還之餘額,更無從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主張直接返還全數出資款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而該隱名合夥關係仍未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