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游淑容 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游淑容暨其配偶 宋鴻甲 於民國
101年3月23日就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 曾江山 任游淑容、宋鴻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預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予游淑容,作為繳交地價稅及土地整合費用之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游淑容、宋鴻甲應於系爭契約簽訂起6個月內(即101年9月22日前)整併完成系爭土地。
於系爭契約簽訂近2個月後,因系爭土地整併進度無明顯進展,原告乃於101年5月15日函請渠等儘速完成系爭土地整併。嗣因上列6個月期限屆至渠等仍未完成整併,原告再以台北敦南郵局667號存證信函催請渠等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惟仍未獲得正面之回覆。原告遂於101年11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79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 向渠 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所預付之430萬元。嗣因游淑容、宋鴻甲遲未返還原告該預付之430萬元,經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游淑容、宋鴻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游淑容、宋鴻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鈞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顯見游淑容確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游淑容前有於100年8月30日以其自身之財產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地價稅共計1,863,807元,此可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載有「游淑容繳款」等語,當時係宋鴻甲為證明游淑容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始特別加註。此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北稅中三字第1000044474號函有載明:「經查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游淑容...已完納本轄滯欠稅捐,...」等語,足證被告所積欠之地價稅確實經繳納,如與上開繳款書相互勾稽,實足證游淑容已代被告清償稅款,而游淑容對被告有第172條(應為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游淑容行使其因代被告清償稅款而生之請求權。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有連帶保證人曾江山云云,惟按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曾江山既為負擔連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選擇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任意請求給付,並無要求債權人應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未果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限制,故縱使原告先選擇向債務人游淑容請求清償,亦無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空間。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游淑容、宋鴻甲、曾江山亦確實開立票面金額為43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101年3月23日,本票號碼:TH0000000,原證14)予原告。原告曾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因曾江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堪認原告之430萬元債權顯有無法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故應肯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始符法制。再者,游淑容於100年8月30日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地價稅款迄今已將近5年,迄未請求被告償還,證人宋鴻甲亦證稱:「(問:游淑容幫被告繳納這些錢之後,游淑容是否有去跟被告要這些錢?)目前還沒有。」、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105年5月11日當庭自承:「(問:游淑容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地價稅1,863,807元嗎?)沒有。」,顯見游淑容確有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甚明,否則游淑容當不至於無法先償還對於聲請人之部分債務。
㈢游淑容並未受被告委任代繳納地價稅,派下員亦無代祭祀公
業繳納地價稅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有其獨立之財產,且其人格與其派下員即非屬同一,游淑容以其自身財產清償被告之地價稅款,仍屬清償他人之債務。證人宋鴻甲雖證稱:「派下員有31人,繳款書上面的錢要由派下員全體分擔。」云云,然查原證10所示罰鍰繳款書明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而非逐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積欠之地價稅應以被告祭祀公業福德爺本身之財產清償,被告之獨立財產與派下員之個人財產於法律上並非同一,游淑容既係代被告繳納,則游淑容自應向被告請求償還,而非以個別派下員為對象請求。又原證11所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之所以以 呂茂東 、 游俊揚 、游淑容、 游龍芳 等人為受文者,係因被告原所登記之管理人 呂炳星 、 游景生 、 游阿居 、 游長山 皆已死亡,亦未選任新管理人,自無法定代理人可為送達,非可據此推論前揭派下員個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原負有繳納地價稅1,863,807元之法定義務,經游淑容於100年8月30日以其自身財產代被告繳納後,被告之此義務消滅而獲有利益,游淑容則有1,863,807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游淑容受有損害兩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倘認游淑容與被告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代墊地價稅款之無名契約,約定由游淑容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後,被告再將地價稅款1,863,807元返還予游淑容,故游淑容自應得按該代墊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863,807元。本件應有該當於民法第242條之要件,而得由原告代位游淑容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付之186萬3807元予游淑容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2條(應為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及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其中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游淑容1,86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地價稅係游淑容以自身財產墊繳:
⒈被告否認原證10手寫字樣之形式真正。原證10「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款」收付章所示收付日期為100年8月30日(原告與游淑容、宋鴻甲101年3月簽約前),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地價稅實際繳納日期為101年8月30日(原告與游淑容、宋鴻甲簽約後)、且係游淑容依系爭契約以原告於101年3月所提供之資金繳納,顯有錯誤;原證10繳款書「游淑容繳款」之手寫字樣位置,均與櫃員收付章及櫃員私章極靠近但未重疊,應係繳款書已蓋有收付章後始尋空白處加註,觀其筆跡並與原證3契約書第3頁之乙方筆跡極為近似,該等手寫字樣似係原告與游淑容、宋鴻甲103年3月間簽約時游淑容所自行加記,並非繳納時由金融機構行員所書,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游淑容僅因其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而為原證11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中和分處函之副本受文者之一,依該函主旨「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呂茂東、游俊揚、游淑容、游龍芳等30人(被繼承人 呂比興 、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已完納本轄滯欠稅捐」,游淑容僅為完納滯欠稅捐之30名繼承人之一,難遽認游淑容即係實際繳納被告所積欠地價稅之人。
⒊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96年至99年間地價稅係游淑容臨櫃繳
納(假設語氣),然被告96年至99年間地價稅應繳金額達1,863,807元,較無可能全以現金繳納,卻未見原告提出繳稅取款委託書等證明,故亦難僅以地價稅係游淑容臨櫃繳納(假設語氣)即謂所繳納之資金係游淑容以自身財產所墊繳。⒋原告於起訴狀稱原證10上「游淑容繳款」為當時游淑容為證
明係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始要求行員記載。又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稱,當時係宋鴻甲為證明游淑容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始特別加註。原告說詞前後不一致,實難證明被告地價稅為游淑容以自身財產墊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對游淑容有返還代墊款項1,863,807元之義務,顯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數額顯非合理: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96年至99年間地價稅係①游淑容②以自身之財產繳納(假設語氣),然依原證11所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中和分處函,游淑容自身係被告30名派下員即納稅義務人之一,故被告96年至99年地價稅應繳金額1,863,807元中,游淑容本即有分擔其中30分之一即62,127元之義務,就該部分繳納數額游淑容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履行自身義務,故不該當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游淑容僅得請求其分擔比例以外金額即1,801,680元,原告代位游淑容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含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推舉造報人同意書、游淑容、宋鴻甲、曾江山之國民身分證)、正雅法律事務所於101年5月15日以雄民字第024號函、台北敦南郵局667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0年9月5日北稅中三字第1000044474號函、游淑容所簽立之收據、債務人為游淑容、宋鴻甲之本院債權憑證、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乙紙、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曾江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64頁、第139-148頁、第201-235頁),又原告與游淑容、宋鴻甲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游淑容並收受原告預付之430萬元,游淑容有幫被告繳納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6-63頁、第225-228頁)上「游淑容繳款」係宋鴻甲寫的,游淑容幫被告繳納地價稅後,尚未向被告催討,繳地價稅的錢不是原告的,是跟別人借的。游淑容、宋鴻甲拿原告預付之430萬元中的一部分錢去還跟別人借來繳地價稅的錢、代書費等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宋鴻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雖原告於起訴狀稱原證10上「游淑容繳款」為當時游淑容為證明係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始要求行員記載。又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稱,當時係宋鴻甲為證明游淑容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始特別加註,而說詞前後不一致,惟原告既已因證人宋鴻甲之上列證詞而變更主張,且原告就游淑容確有幫被告繳納上列地價稅等情之主張則前後一致,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被告地價稅係游淑容以自身財產墊繳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與游淑容、宋鴻甲於101年3月23日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游淑容430萬元。嗣因游淑容及宋鴻甲未能完成土地合併,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 游淑蓉 及宋鴻甲返還原告所預付之430萬元;原告對游淑容有43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曾對游淑容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所積欠之地價稅1,863,807元已繳納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㈢查游淑容係先於100年8月30日以其自身之財產代被告向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地價稅共計1,863,807元後,始與宋鴻甲於101年3月23日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游淑容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預付之430萬元,作為繳交地價稅及土地整合費用。嗣因游淑容及宋鴻甲未能完成土地合併,經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79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向渠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所預付之430萬元。嗣因游淑容、宋鴻甲遲未返還原告該預付之430萬元,經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游淑容、宋鴻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游淑容、宋鴻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鈞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又系爭契約雖有曾江山為連帶保證人,而由曾江山與游淑容、宋鴻甲對原告負連帶債務,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限制原告應先向連帶保證人曾江山請求未果始得向債務人游淑容、宋鴻甲請求,故縱使原告先向游淑容請求清償,亦無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且原告曾持游淑容、宋鴻甲、曾江山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核准並確定,嗣因曾江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堪認該430萬元債權顯有無法受清償之虞,且游淑容、宋鴻甲、曾江山均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再者,被告原負有繳納地價稅1,863,807元之法定義務,經游淑容於100年8月30日以其自身財產代被告繳納後,被告之此義務消滅而獲有利益,游淑容則有1,863,807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游淑容受有損害兩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游淑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地價稅款1,863,807元之利益。且游淑容於100年8月30日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地價稅款迄今已將近5年,迄未請求被告償還,顯見游淑容確有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甚明。又游淑容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游淑容係被告30名派下員之一,而就被告內部關係而言,游淑容亦有分擔其中30分之一即62,127元之義務,但就被告外部關係而言,被告為一獨立之權利主體,與被告對於游淑容所負相當於地價稅款1,863,807元利益之返還義務,係屬二回事,故被告辯稱被告96年至99年地價稅應繳金額1,863,807元中,游淑容本即有分擔其中30分之一即62,127元之義務,就該部分繳納數額游淑容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履行自身義務,故不該當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游淑容僅得請求其分擔比例以外金額即1,801,680元,原告代位游淑容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淑容1,863,80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除民法第242條外,同時主張依民法
第172條(應為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2條(應為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名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淑容1,86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