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孝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 許德賢林唯聲 因回收廢油事業而有嫌隙」;第2行之「於民國
102年9月21日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9月21日0時29分許」;第6行之「竊取林唯聲所有之85桶油得手」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林唯聲所有之85桶回收廢油得手,並將之傾倒於一旁水溝」;第7行之「復於102年9月30日夜間」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2年9月30日23時51分許」;第9行之「將車上所載之廢油倒在田地內」應予刪除;第10行之「竊取林唯聲所有之25桶油得手」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林唯聲所有之25桶回收廢油得手,並將之傾倒於一旁水溝」,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周湘淩、 唐桂娥林政宏 於警詢之證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業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德賢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竟因同案被告許德賢與告訴人有嫌隙,為挾怨報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深切表示知錯,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被告簡孝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宇與許德賢(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9月21日0時許,由許德賢駕駛改裝為油罐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簡孝宇至林唯聲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03巷內農地,由簡孝宇在門口把風,許德賢駕車進入上址農地內,以貨車上之馬達抽油,竊取林唯聲所有之85桶油得手,隨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2年9月30日夜間,由許德賢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簡孝宇至林唯聲所有之上址農地,由簡孝宇在門口把風,許德賢進入農地內,將車上所載之廢油倒在田地內,再以貨車上之馬達抽油,竊取林唯聲所有之25桶油得手,旋即離去。嗣因林唯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唯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孝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許德賢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駕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之上││││址農地,由許德賢進入農地││││內抽油,其在外把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德賢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乘許德賢駕駛之車輛,前往││││告訴人所有之上址農地,由││││許德賢進入農地內抽油,被││││告在門外把風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與許德賢於上開時│││現場照片8張。│、地,駕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之上址農地,由許德賢進入││││農地內抽油,被告在外把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許德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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