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100年8月2日簽訂協議和解契約書,兩造同意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和解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同時,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終止事宜。若因乙方(即被告)故意或過失,導致無法終止乙方於上開土地上租約,乙方必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與乙方之租約補償金,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二)查原告因與訴外人 林平 等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急需塗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多次發函被告,甚而於103年3月31日發函希被告出面配合辦理終止前揭三七五租約手續,不意被告拒絕依協議和解契約履行。甚至於原告委託買方林平等等人與之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時,漫天開價要求2800萬元,始同意拋棄其三七五租約。嗣於103年5月9日收受買方林平等等人支付之2800萬元,才出具耕作權放棄書,配合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
(三)被告前揭不配合行為,致使原告除損失前揭1300萬元外,目前尚被買方追償違約金9,417,000元,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可證。原告為免訴訟延滯, 爰先 就可得確定之1300萬元損失,訴請被告賠償,其餘部分暫為保留請求(計算式:2800萬元-1500萬元=1300萬元)。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計算補償費,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130384元/m2,土地面積1041.77m2,以總價1/3,計算補償金為4527萬6713元(000000×1041.77×1/3=00000000),被告僅要求補償2800萬元,何來漫天開價,原告主張毫無理由。
(二)茲因系爭土地及61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100年8月21日原告欲終止租約,兩造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以100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補償並簽立協議和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3000萬元同時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租約終止事宜;惟之後原告毀約不願履行,因而兩造協議作廢。102年12月31日原告委託黃炳飛律師事務所通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以姑念舊情為由,聲明被告如願會同辦理前揭終止租約手續,同意補償被告632萬6669元,已為被告拒絕,上開函文可旁證原證1協議,早已作廢。
(三)原告竟未經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林志榮 等人,並已於103年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原告授權林志榮等人全權處理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最終以2800萬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及授權書可證,亦為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9行至第11行所自認。姑不論兩造間原證1協議早已作廢。退而言之,原證3新協議亦業已取代原證1協議,原證1協議亦已失效而不存在。原告竟還爰引已作廢不存在之原證1協議和解契約書而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原證4證物之形式真正。
(二)被告原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60地號土地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三)兩造曾於100年8月2日簽立協議和解契約書(即原證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3000萬元同時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租約終止事宜。
(四)於103年4月30原告授權林志榮等8人另與被告協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並以280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即原證3)。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協議和解契約書第3點,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查依兩造於100年8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和解契約書第3點固約定「甲方付予乙方租約和解補償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之同時,甲乙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若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乙方於上開土地上之租約,乙方必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予乙方之租約補償金,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原約定三千萬元係指60、61二筆土地之補償金總額,所以一筆補償金額為15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協議和解契約書,兩造同意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和解補償金1500萬元之同時,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終止事宜。若因乙方(即被告)故意或過失,導致無法終止乙方於上開土地上租約,乙方必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與乙方之租約補償金,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然查,被告抗辯:原告嗣授權林志榮等人全權處理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最終以2800萬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協議等情,此亦有協議書、授權書、耕作權放棄書、支票簽收存根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8頁),則被告嗣後於103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不僅為被告與系爭土地現在所有權人間之協議,亦為原告授權同意成立之新協議,而兩造原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已為新協議所取代而失效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30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
(三)第查,本件系爭成州段6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24日已移轉登記予林志榮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時系爭土地耕地375租約已存在於林志榮等人與被告間,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原告已無法依上開協議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500萬元,並同時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亦即上開協議和解契約書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已陷於給付不能。況原告嗣亦授權林志榮等人全權處理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並已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協議,且原告亦從未依約給付150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10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10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份協議之差價1300萬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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