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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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7年、98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被告邱文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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