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銘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榮銘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行經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食品工廠外,見該處淺綠色鐵皮圍籬內之廢水過濾槽上置有鐵板3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手伸越上址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該工廠負責人 葉光益 所有之鐵板3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榮銘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光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處理員警 謝廣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翻越上址圍牆之牆垣後,侵入上址戶外區域竊取本件鐵板3片云云。然查,上址外圍所架設者為淺綠色鐵皮圍籬,而非土磚所作成之圍牆乙事,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堪認上址外圍係以鐵皮架設圍籬一節,至為顯然;又證人葉光益於本院審理已到庭證稱:伊遭竊的鐵板3片一定放在上址淺綠色之圍籬內,但該處有廢水過濾槽並放置很多東西,過濾槽下面也有放東西,伊不確定鐵板3片是否放置在過濾槽上,不是在過濾槽上,就是在過濾槽旁邊,那邊不是空地,是圍籬內離建築物還有一小塊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其係以手伸越上址鐵皮圍籬後,從圍籬內鐵製垃圾桶上徒手拿取鐵板3片等情,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曾「翻越」上址鐵皮圍籬後侵入上址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以手伸越上址鐵皮圍籬後,徒手竊取鐵板3片之竊盜事實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則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址外圍之鐵皮圍籬雖非屬以土磚所作成之牆垣,業如前述,但該鐵皮圍籬仍具有隔絕內外,顯係出於防閑作用而設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則被告伸手踰越上址鐵皮圍籬後,徒手竊取上址鐵皮圍籬內置於廢水過濾槽上之鐵板
3片,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其他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伸手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案發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