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孫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方 林泰誠 酒測值高達1.07mg/l,如何能直行?已超過公共危險罪之0.55mg/l之標準,在神智不清情形下,如何能直行?又林泰誠騎機車在毫無煞車情況下,撞上抗告人駕駛已完成轉彎動作,準備進入車庫之自小客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引用林泰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警詢所稱:「…我車速約30-40公里」;但林泰誠酒測值高達1.07mg/l,如何還能知其車速率?依抗告人汽車受損照片所示,應非林泰誠所謂其機車車速約30-40公里所能造成,是上開鑑定欠缺科學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孫世宏駕駛牌照號碼J3-3198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6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171號前,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第三人林泰誠受傷,遭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受處分人不服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有所列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指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林泰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於100年1月26日21時09分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171號前肇事。肇事前我駕駛J3-3198號自小客車沿村里道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與對向車道行駛直行至肇事地點(指林泰誠所駕駛之258-QBS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前車速約5-10公里/時…」等語,第三人林泰誠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258-QBS號輕機車沿村里道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沿村里道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左轉由孫世宏所駕駛的J3-319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我右臉部瘀腫左臉部擦傷身體其他部位我現在不知道有無受傷…」等語;另參酌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第三人林泰誠所行駛北向南車道,車頭朝向西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業經原審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1238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在案。由上開情節可知,抗告人駕駛上揭車輛車沿新市區○○里村里道路南向北行駛,在左轉時進入臺南市新化區三舍里171號房屋過程中,確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才會致沿北向南行駛之第三人林泰誠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二車在第三人林泰誠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碰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有前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在視線清楚而無障礙之下,自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其仍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通過,即貿然駕駛上揭該車左轉而發生撞擊,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㈡原審為求慎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41802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因而致第三人林泰誠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於第三人林泰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喝酒,其酒測值達1.07mg/l,亦有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在卷,然此係林泰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刑事責任之情事,仍不能據此而解免抗告人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自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