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洪清忠
洪健平 再審被告 王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宣判,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7地號土地)係於55年5月30日自重測前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181地號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於55年5月30日分割出五筆土地,即重測前18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重測前181-6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重測前181-7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重測前181-8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重測前181-9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重測前181-6、181-7、181-8、181-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台中市○○區○○段449、458、467、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458、467、454地號土地),五筆土地中以系爭458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可要求重測前181地號或系爭467地號土地通行權,但系爭467地號土地早在65年間就興建合法建物,其中大部空地留在系爭467地號土地,而不是強行從再審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陽台建物底下通過,更何況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是經縣政府核准之建物,更證明再審被告之通行權,並不是從系爭455地號土地進出,只能先要求從重測前181地號土地的空地進出。
(二)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69年建物完成,系爭458地號土地對重測前181地號即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還是通行無阻,最後是因系爭45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將空地比完全用鋼筋混凝土從1樓建至3至4樓,防火路給塞絕,重要的是重測前18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合法,沒有佔用到空地比,而重測前181地號即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81-9地號即系爭454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都是違法建物,難道司法斷是非,是鼓勵違法嗎?先建先贏嗎?如是這樣,請將判決文註明先圍先贏,那誰要守法呢?難道通行權沒有順序嗎?
(三)重測前181-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因70年5月重測合併成系爭447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與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面積一樣,沒有增加,並不影響袋地通行的責任。
(四)本件假處分在抗告人尚未收到判決文,就先執行,假處分是否有違法,二審法官也沒看現場,法院也沒請台中市政府為自己校準圍牆與拆除違建物提出任何辯解,台中市套繪圖室資料老舊,與台中縣政府套繪圖室資料不一樣,更與大甲地政資料互相矛盾,法官也沒提出說明與印證,系爭458地號土地至今也還沒提出讓其通行之相關證明、交換土地之證明、相關證人出庭說明等等。再審原告父親在世時,系爭455地號土地與系爭458地號土地雖有爭吵數次,並表明不讓與通行,都有請大甲地政來測量土地,並表明土地範圍,更何況在95年訴訟期間,也常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兩家爭端也沒用。
(五)司法不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專業權,再審原告也告台中縣政府瀆職,結果?懇請司法主持正義,讓高等法院有判例,即使台中市政府無能,也讓一、二審法院有判例可供參考。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該部分,假處分執行聲請無效。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意旨以系爭447、449、458、467、454、455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情形及地上建物興建情形,爭執再審被告之通行權,並不是從系爭455地號土地進出,只能先要求從重測前181地號土地的空地進出等語。惟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分割、合併情形,並調查上開土地上建物興建情形、土地分佈位置及使用現況,斟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99年10月14日甲鎮工字第0990017330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32068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甲地政99年4月13日甲地測字第0990002730號函等證據及兩造不爭執事實,據以認定系爭458地號土地實際上僅得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前開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4地號土地相連接,以對外聯絡通行,復經原審傳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王榮 ,經其子王文生到庭證述在卷,且說明系爭4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81-25、181-26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上之建物縱屬違章,僅係行政機關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依建築套繪管制圖所示,該地號土地亦非道路或私設通道,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系爭447地號土地之原空地部分一節,尚難採憑,再審原告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洵無理由。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中檢 輝冬 99他4827字第009859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90306942號、99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90392800號函、地籍圖謄本為證,惟查,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為原確定判決據以資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至函示部分,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 中檢輝冬 99他4827字第009859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90392800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提出(見原第二審卷(二)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該二函文與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90306942號函文內容核係就上開土地上違章建築查處、拆除事宜予以說明,然關於違章建築是否違反行規章、是否依法拆除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再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理由。至再審意旨所陳本件假處分執行部分,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份為憑,惟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裁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供擔保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狀態。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系爭455地號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業於99年3月16日假處分執行拆除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經再審被告聲請執行之,於法無違,且經原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要難指為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以,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說明理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此外,復未據再審原告具體陳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