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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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QE-1750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府安路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右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警員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等違規事實後,據以開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在違反法條欄漏載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QE-1750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府安路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然當時異議人有停車詢問乙○○有無受傷,並觀察乙○○並未受傷及等候乙○○牽腳踏車離開後,異議人才開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致乙○○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QE
-1750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府安路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臂、右膝、右下肢擦傷,且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離開,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警員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異議人和乙○○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之溫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以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張可稽。
㈡證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騎腳踏車原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與安路交接之路口,左轉改往北方向行駛時,沿府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之QE-1750號車之車頭左邊撞擊我所騎腳踏車之前輪,致使腳踏車倒地,前輪歪曲,當時著短袖、短褲運動服之我也傾倒於地而致右腳、手部擦傷,我從地上爬起來並將前輪已被撞歪之腳踏車牽起,異議人將車窗搖下來看了一下,未問我有無受傷或採取救護措施,也未告訴我其名字及聯絡方式,就開車離開,嗣係路人記下異議人所駕之車之車號,我並打電話向家人聯絡等語,且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撞擊後我搖下車窗,跟乙○○表示如此騎車很危險,其看著我約十秒未說話,然後就牽著腳踏車至路邊,我想其係要離開,遂在肇事後未保持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就沿府安路往西離開前往公司上班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於發生上開撞擊車禍而肇事,且乙○○業因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QE-1750號車離開現場。
㈢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異議人視線前方,為異議人駕車可得
注意之視野範圍內,而其明知乙○○所騎之腳踏車遭其所駕駛之QE-1750號車之車頭撞擊倒地,且依前揭現場相片所示,該腳踏車之前輪因受撞而整個歪曲變形,無法再行騎駛,撞擊力道並非輕微,異議人當可預見遭撞擊之腳踏車駕駛將因腳踏車受撞,人車倒地而受傷,自應對受傷之腳踏車駕駛即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不得擅自離開,然其卻仍逕自駕車離開而未對受傷之機車駕駛陳佳慧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以及依規定處置,則被告駕駛QE-1750號車於上揭時地,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致使乙○○因而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臻為明確,此外異議人亦因上開肇事逃逸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0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指肇事逃逸罪之嫌,然因該罪非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乙○○達成賠償和解,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異議人並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一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五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更益徵異議人駕駛QE-1750號車肇生上開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駕駛QE-1750號車於上揭時地,與乙○○
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致使乙○○因而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否認之詞,無可為採。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