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姿蓉 被上訴人 李陳鐘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欣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102號處時,竟突然左轉橫越道路往102號某佛寺處,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與訴外人 鐘翊銘 所駕駛,後座搭載上訴人,沿正義街對向直行行駛,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外側韌帶鬆弛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原於自家擺設檳榔攤,至發生車禍時止已經從事十八年的檳榔攤零售工作,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因右膝蓋脛骨骨折的問題,於車禍當天就已經上石膏,拿二支拐杖才能走路,直到99年3月1日到 林森 醫院診斷時仍是要靠拐杖走路,一直到99年5月間才能夠慢慢擺脫拐杖自立行走,但是腳沒力容易跌倒,後來於99年6月23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上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的問題,手術完後又繼續使用拐仗及保護膝蓋的護具,使用了四個月,所以這些期間都無法從事檳榔攤的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至今仍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除支出醫療費用外,膝關節遺留運動障害,行動吃力,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52元,自受傷之日起至99年10月止之工作收入損失76,948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工作收入之損失,一併計入精神慰撫金賠償項目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僅判准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700,00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0,000元。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0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423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鐘翊銘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惟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鐘翊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法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判定合理賠償金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且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102號,左轉往該處時,與訴外人鐘翊銘所駕駛,後座搭載上訴人,沿正義街對向直行行駛,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受傷。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森醫院、廣安中醫診所、 蕭永明 骨科診所、賢德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
(三)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139元
(四)兩造基本學經歷: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在家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投資2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家管,無其他工作收入,已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102號,往左迴轉擬往該102號某佛寺處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與訴外人鐘翊銘所駕駛,後座搭載上訴人,沿正義街對向直行行駛,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外側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而陸續至上述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森醫院、廣安中醫診所、蕭永明骨科診所、賢德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林森醫院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上訴人行經正義街102號,往左迴轉擬往該102號某佛寺處時,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鐘翊銘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又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鐘翊銘所駕駛,後座搭載上訴人之機車固係對向直行之車輛,惟鐘翊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故鐘翊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疏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輕微。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423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鐘翊銘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鐘翊銘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不法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森醫院、廣安中醫診所、蕭永明骨科診所、賢德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結果,上訴人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即不含健保給付部分)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00元、林森醫院6,930元、廣安中醫診所12,37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1,450元、賢德醫院550元、同濟中醫聯合診所9,910元,有各該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以上總計33,310元,即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遽採。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一審卷第7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至該院急診,經「石膏固定」及留院觀察;又依二審卷第10頁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外側韌帶鬆弛,於99年6月23日住院,為關節鏡手術行韌帶緊縮,99年6月25日出院,需使用護具及使用拐杖,宜休養三個月。由上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右下肢受傷後,確實有相當時間行動不便,須使用拐杖等輔具行走之事實,其經住院手術後,醫囑亦認其宜休養三個月,堪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過程中,至少有三個月以上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乃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有3萬多元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9年1月至98年7月間之檳榔攤每月進貨銷售明細帳冊資料為證(一審卷第16至18頁),且上訴人確有加入台中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98年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等情,有二審卷第55頁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本院衡量前開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原本每月收入情形,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6,948元為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在家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投資2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家管,無其他工作收入,已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需長期接受復健,受有相當程序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搭乘鐘翊銘所駕騎之機車,鐘翊銘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鐘翊銘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70%責任,鐘翊銘應負3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7,181元【計算式:33,310元+76,948元+100,000元(即上
(二)1至3各項加總)=210,258元;210,258元×70%=147,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38,13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042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7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慮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除精神慰撫金外,尚有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減損部分,復未慮及上訴人已受領38,13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因而未能正確核算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9,042元,故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審少判給39,042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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