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KX-25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12時40分,在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原處分漏列第62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察覺有何異樣,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致距離肇事地點約二百公尺處因等待紅燈將車輛停止,嗣後方貨車司機前來拍打車門,告知異議人車輛擦撞到機車,異議人立即打閃光燈下車察看,但未看到任何事故現場,此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異議人乃上車打右邊方向燈預準備將車輛停靠路邊,此際異議人看見右邊前方員警作手勢示意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路邊,異議人遂與員警乘警車前往尋找事故地點。異議人之車輛有投保加重強制險,知道肇事逃逸不會獲得理賠,並且當時車多路況不可能逃逸得逞,而異議人停等紅燈時在路口最前方,如欲逃逸,應會闖紅燈。由此可鑑,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6年5月14日12時40分,在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5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及其所屬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 鄭秀玉 之家屬林旭眩等所書立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抗辯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事發當下並不知道自己肇事,之後亦無逃逸等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以處罰肇事後未採取即時救護措施或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同時亦有助於釐清肇事雙方之責任。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9651號偵查案件得知,異議人於該案檢察官96年5月15日調查時供稱:
「‧‧超車後感覺車子有晃一下,在前面紅燈我停車下來,有人來告訴我說我撞到人,我停在三分局旁邊的仁安路,警員就過來把我攔下來,我再回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我回想他當時可能在拖車頭下面死角,所以我從照後鏡沒有看到他。」等語,檢察官事後亦僅就異議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予以緩起訴,並未就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予以追訴,嗣就異議人是否有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具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7月27日南檢瑞讓96偵9651字第58599號函覆稱:「‧‧甲○○係駕駛曳引車,行駛時本容易有跳動現象,加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仍係正常繼續前進,並非加速逃逸,故研判其對事故確係不知情,因此未追究其肇事逃逸罪責。」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宗第10頁)。從而,異議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堪認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主觀上確未發現、知悉其有肇事,經他人告知後亦未有逃離不見蹤跡之行為,故此,自難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之行為。因此,移送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永久禁考等處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第三人鄭秀玉發生車禍事故,致第三人鄭秀玉死亡後有逃逸之違規事實,本件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屬實可採,移送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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