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準此: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升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處罰較修法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關於得科或併科罰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反而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案發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15毫克),可見危險性非淺;惟念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差,及其因此騎車自行摔倒而受傷送醫,事實上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未傷及他人,並在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