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柏呈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柏呈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11月5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柏呈住處搜索未獲,復於97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盤查陳柏呈,經陳柏呈帶警返回住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鑑定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86345號鑑驗書,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佐,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863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係 徐祥羽 所寄放云云,惟此為證人徐祥羽於偵查中所否認,且被告所舉之證人王進發於偵查中亦證稱未曾見徐祥羽把裝有槍枝之黑色包包交予被告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柏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