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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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肆台(含IC板肆塊)、「13張撲克」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1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陸台(含IC板陸塊)及代幣柒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4台(含IC板4塊)、「13張撲克」1台(含IC板1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6台(含IC板6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98年3月中旬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吳雅文 擔任店員,由吳雅文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成代幣1枚後,將代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猜押下注上開遊戲機之圖案,並由遊戲機隨機選號,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將分數洗分,以分數換取該超商內同等值之商品,若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即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98年4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陳崇嘉 在該址打玩「金象」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9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代幣75枚,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四、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巨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賭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與吳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7年8月某日起至98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俱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前於96年間即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又犯本件,顯係明知故犯,及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達12台,規模不小,惟念在所生危害非鉅,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4台(含IC板4塊)、「13張撲克」
1台(含IC板1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6台(含IC板6塊)及代幣75枚,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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