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乾資訊有限公司、 石金城 於民國90年4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雙方債務清償之保證。嗣經雙方會算,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40,725元未為清償,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清償,上訴人不得已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368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0日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3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0年4月3日起,3年不行使消滅。而查本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8日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則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上訴人在94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
字第368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3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民事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0年年4月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而上訴人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
人於91年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票字第36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抗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2年5月28日確定,嗣經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4月3日,未載到期日,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㈣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訴訟外之請求,且非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應認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其雖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上開民事裁定確定之日即92年5月28日起重新起算乙節,為不可採。又上開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票字第36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指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即90年4月3日起算,而於93年4月2日屆滿3年,上訴人遲至94年6月13日始以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發票人部分,已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應可採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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