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二百元」之後補充「自摸加一百元,一台一百元」、第九行「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更正為「二十二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象棋一副、麻將牌一副、骰子二十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