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三三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慧 巿長代理人戊○○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嘉義巿政府代表人原為 陳麗貞 巿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敏慧巿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嘉義巿政府為辦理嘉義巿南田路六一巷八米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0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合計面積0‧0七六六公項,乃檢附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九六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嘉義巿政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九二一一六號公告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九二一二八號函知各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有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0地號土地,係上開被徵收之土地,為防止相對人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命聲請人拆除地上建物,使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獲得無實益之結果,而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九六三號處分關於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0、二八之四六、二八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九六三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0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嘉義巿政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九二一二八號公告徵收,此雖有上開函件及公告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卷宗可稽。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之改良物,縱將來需拆除聲請人之地上建物,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嘉義巿堀川段二八之四六、二八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公地,為需用土地人另案辦理撥用取得,並未列入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即非本件原處分之標的,此經相對人內政部答辯在卷,並有本件徵收土地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聲請人就上開二筆公有土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