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丙○○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0年1月2日結婚,嗣被告丙○○於74年9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曾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丙○○死亡,後被告丙○○出現,被告丙○○聲請撤銷其死亡之宣告,原告於94年3月28日聲請戶籍謄本時,才知悉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甲○○絕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確實不是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小孩之生父已死亡。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其於74年9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70年1月2日結婚,嗣被告丙○○於74年9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曾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丙○○死亡,後被告丙○○出現,被告丙○○聲請撤銷其死亡之宣告,原告於94年3月28日聲請戶籍謄本時,才知悉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甲○○絕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本院90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乙○○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肆字第094002823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告乙○○既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既不具有父女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4年3月28日知悉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