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自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工地獨自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自桃園往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處,因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停稽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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