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TRIKR
尼泊爾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TRIKRISHNABAHADUR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A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KHATRIKRISHNABAHADUR為尼泊爾籍人士,於民國92年5月
4日以業務需要為由來臺後,已逾居留期限,而其為求能在臺繼續非法居留及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與綽號「JACKY」之人,約定以不詳代價,由KHATRIKRISHNABAHADUR提供其本人照片1張交予該綽號「JACKY」之人,委由該綽號「JACKY」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貼有上開KHATRIKRISHNABAHADUR照片1張,姓名為「OGYENSAMDUP」、統一證號為AA00000000號、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OGYENSAMDUP」、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該綽號「JACKY」之人偽造完成上開居留證後,隨即於94年7月21日,在同一地點,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LLY」之成年男子將該偽造之居留證轉交付予KHATRIKRISHNABAHADUR,以供行使之用。KHATRIKRISHNABAHADUR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7日,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45之1號宜美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宜美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應徵工作並將該偽造居留證交付公司而行使,經錄取僱用後,KHATRIKRISHNABAHADUR並利用宜美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持該偽造居留證以「OGYENSAMDUP」之名義先後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勞保局及健保局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OGYENSAMDUP」、宜美公司、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及勞、健保局對於登錄加保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宜美公司內查獲KHATRIKRISHNABAHADUR,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KHATRIKRISHNABAHADUR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雇主 郭建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影本、宜美公司出勤卡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箱符合,堪予採信。
三、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1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JACKY」之人就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宜美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持該偽造居留證向勞保局、健保局據以申報「OGYENSAMDUP」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OGYENSAMDUP」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勞保局、健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俱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並加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嚴重影響政府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