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三之三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因通緝案件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為警逮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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