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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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以下同)41年死亡,被繼承人乙○○亦於54年亡故,彼二人遺有座落在台北縣○○鎮○○段295、297、298、299、300、301地號各持分136分之4,面積總共159點44平方公尺,至今時過40、5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前曾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鈞院另案審理法官函查結果,被繼承人丙○○、乙○○均分別有繼承人 曾萬生曾世煌 ,因而撤回該聲請。嗣後,聲請人請求前述繼承人曾萬生、曾世煌一同辦理繼承登記時, 因伊 等2人均置之不理。又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共有兒子9人、女兒5人,而乙○○之繼承人亦有兒子10人、女兒5人,但其等均散居各地,以原始戶籍登記資料,無從追蹤,其中尚有民國前3、4、5、8、9年出生者,當已亡故,且其子孫眾多亦無資料可資追尋,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故無人管理。聲請人係上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亟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 陳守東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陳守東律師事務所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書函等文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次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卷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仍尚有生存之繼承人,且其等並非不能管理遺產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聲請人若欲變賣土地,又無法逐一尋得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尚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部分共有人依法變賣土地,因此,聲請人並非毫無分割共有物之解決方法。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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